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分享合同撤销权的情形的一些知识点,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五大事由的问题解析,大家要是都明白,那么可以忽略,如果不太清楚的话可以看看本篇文章,相信很大概率可以解决您的问题,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依据合同效力可把合同分为哪几类
合同效力可分为哪几类
1、有效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利益,因此被确认无效。"并由此而推断其主要特征有:违法性;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自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而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审查。并指出了无效合同由于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不属于合同的范畴。另外有的学者认为"无效合同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并据此认为其存在以下三个特征或要件: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由国家予以取缔。
3、效力待定的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
4、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是出于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予以撤销的合同。一般认为,可撤销合同的主要原因是:
(1)、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这其中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合同法》第54条对此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2)、合同是否撤销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是不能依职权主动来予以撤销的。这一点似乎更有强调的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就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这一请求或主张就直接依职权来撤销了合同,实在是有越权之嫌。而且《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还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由此可见,撤销权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的一项权利,该当事人既可以依法主张,当然也可以依法予以放弃,这也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愿。
(3)、合同在撤销前应为有效。与合同解除不同,《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只要到达了对方即告解除,所以很多学者普遍认为合同的解除权应属形成权。但合同的撤销却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认定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笔者不同意把合同撤销权当作一种形成权,而是认为其应属于一种请求权,只有享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主张或行使这一权利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可对此请求作出判断、认定和处理。
自然之债包括哪五种合同的撤销和解除
自然之债包括五种合同的撤销和解除,具体包括:误解、恶意、威胁、欺诈、暴力。由于这些情况可能导致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并未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或是对方以不当手段迫使当事人签订合同,因此需要法律规定包括这些情况在内的特殊情况可以撤销或解除合同。此外,还有一些其他情况也可以导致合同撤销或解除,例如不履行义务、不履行时间、不履行标的物等,但这些情况不属于自然之债的范畴。
解除合同过去十几年还能撤销吗
解除合同过去十几年了,不能撤销啦。因为合同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他的权利形使通常是在知道应当知道一年的时间内提起。
合同的撤销权是给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需要当事人双方的主动提起。这种撤销权时间过长,超过规定的实限,则就不能够再行使该权利了。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五大事由
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五种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五种行为都极具破产欺诈或“假破产,真逃债”的嫌疑,因此,新破产法予以高度关注。第31条具有丰富的内涵。根据此条的规定,可撤销行为有以下五种:
1、无偿转让财产的。无偿转让财产是不正当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形态。无偿转让财产,是以无代价或者实质上无代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与他人的行为,例如,直接将某项财产赠与他人,在交易过程中让渡某项财产利益而不取回报(变相赠与)等。不论这种赠与或赠送行为在道德上多么高尚,只要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行为,管理人都可提请撤销。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交易,实质上是一种不当放弃债务人可得利益,从而使其可执行财产减少的行为。在认定这种行为时,关键是确定该财产在当时的可售价格。对此,主要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相同财产或同种类财产在当时的市场价格边界(高限和低限)。第二,相同财产或同种类财产在当时的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销售难易度)。在市场价格边界内,销售难度高的,可售价格应偏向价格边界的低限;易于销售的,可售价格应偏向高限。在确定是否“明显不合理”时,要适当考虑财产的性质和债务人出售该财产的合理性。如果销售的财产是债务人业务范围内经营的物品(例如,工厂出售其产品),应较充分地考虑市场供求和竞争因素对降价幅度的影响。如果销售的财产不是债务人业务范围经营的物品(例如,工厂出售房屋),则应当结合销售收入的使用去向,对降价的合理幅度作较严格的解释。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能够就担保权标的优先独立受偿,债务人在无力偿债事态下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便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个别人优先独立受偿的标的,从而使其他债权人通过集体程序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是违反新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的。适用此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必须是债务人对现有债务提供的担保。所谓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系指对先前已存在的债务,以后又设定担保;若债务人的债务与担保同时设定,则不受此条件的限制。
(2)此种担保既包括由破产人为自己的债务而提供的,也包括为他人所负债务而提供的担保,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债务人财产都会因此受到损害。
(3)这种担保是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权益的行使有可能使债务人财产实质减少,从而损害全体或者大部分债权人利益。如果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保证或提供担保的,由于在实质上增加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因此不属于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范围。
(4)债务人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必须是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实施的。
4、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在合同关系中,除了少数即时清结的合同之外,一般合同均规定有一定清偿期限,以明确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起始和终结时间,并便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许可债务人提前清偿。但是,对破产企业来说,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1年内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行为则属于可撤销行为。这是因为,提前清偿部分债权,实际上是给予这部分债权以特殊优惠,从而使这部分债权免却了作为一般破产债权可能蒙受的损失。这种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必须是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未到期的债务所进行的清偿。所谓未到期的债务,是指破产企业在清偿的时候,该债务的清偿期尚未到来,对这种债务,当债权人要求清偿时,债务人原本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如果该项债务已届清偿期,那么,破产人对该债务的清偿是有效的。二是必须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前1年内所进行的清偿行为。如果债务的清偿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的1年以前,即使是对未到期的债务所进行的清偿,亦不能构成否认的原因。
5、放弃债权的。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放弃自己的债权。但是在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债务人放弃自己的债权,实质上放弃的是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此,新破产法将其规定为可撤销行为。应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通过免除相对人债务获得了公平的回报,从而使其财产价值(亦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有相应增加,则该种放弃是有效的。
OK,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