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的,发现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不同居的;(三)婚前支付,给支付人生活造成困难的。
[案例]
张,一个农民工,在南方工作了四年。攒4万块钱很难。一个女孩与张订婚,并给2万元彩礼。结婚登记手续办完后,夫妻俩接触多了,感觉越来越不好。双方都很理智,决定不结婚,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就2万元彩礼发生了很大争议。男方说给你这个钱结婚不容易,不是结婚。这个问题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应该怎么处理?
[案例研究]
彩礼的性质是一种民俗,首先有这样一种地方习俗。支付彩礼的行为可以视为以婚姻为有效条件的有条件赠与,而不是一般的无偿赠与。双方订立婚姻关系的,赠与具有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婚姻失败,赠与即失去法律效力,彩礼应返还赠与人。婚前从彩礼中有合理支出的,酌情返还。
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发现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不同居的;
(三)婚前支付,给支付人生活造成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依据。最高法院对《婚姻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不同居;第三,婚前支付导致支付方生活困难。
[律师提醒]
婚约是未婚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关系的事先协议。自古以来,人们就把订婚视为结婚的必要程序,送彩礼是代代相传的习俗。但为了尊重婚姻自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应出现彩礼纠纷,一方不能要求对方违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之前,处理彩礼纠纷没有确切的依据和统一的标准,该解释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彩礼立法的进步。
一、彩礼的性质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女方的钱。
长期以来,彩礼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的方式处理。送彩礼确实是免费的礼物,但是和普通礼物不一样。“彩礼是特别的礼物。其特殊性在于:
1.送彩礼的目的是缔结婚姻,但一般的礼物不会有什么特殊的目的;
2.当事人给的彩礼不一定是自愿的,往往是迫于民俗习惯的压力。
二、彩礼返还问题
有必要区分哪些是返回的哪些不是吗?
1.彩礼返还范围
一男一女谈恋爱,所有礼物都要退吗?彩礼具体包括什么?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解决彩礼返还范围,才能有效维护双方利益。以下两个方面不应该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
首先,共同支出。收到彩礼后,一方往往会把一部分花在共同消费上,比如为婚礼招待客人,送礼物,
第二,礼物性质的财产。恋爱中,男女双方都表达自己的感情,通常会给对方承诺、令牌等。可以说这些礼物都是一方自愿送给另一方的,与结婚的目的无关。对于这类财产,赠与人不得要求返还。
2.保护妇女权益
在我国,婚姻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被承认。所以,如果因男方过错解除婚约,或者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不能因为男方违反婚约而要求不返还或者部分返还。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上是生活在一起的。如果男方一开始就弃婚,就应该解除婚约。这时候要权衡双方的利益。本着保护妇女和弱者的原则,可以酌情减少彩礼返还金额。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况,即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的,男方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返还彩礼。这时,如果女方在同居后已经用收到的彩礼同居,也可以减少返还次数或拒绝返还。
3.论“婚前支付导致支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
1)《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是《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救济制度,是对离婚可能造成的负面后果的救济,旨在保护弱势群体,体现扶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在解释(2)中,如果付款人很难进行婚前支付,可以在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那么,生活有困难的一方可以向对方求助并返还彩礼吗?作者对此持积极态度。首先,这是两个不同的并行系统。前者是一种救济措施,不仅是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的体现,也是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律义务的法律延伸。后者是一种索取回报,以婚姻目的的失败为依据。其次,二者的请求权主体不同。前者仅限于配偶一方,不再涉及其他人。至于返还彩礼的请求权主体,如上所述,可以是当事人的父母。所以笔者认为,困难方要求返还彩礼并不妨碍其向对方寻求一些帮助。当然,这里有条件帮助离婚中有需要的一方。第一,帮扶方要有能力负担,一般在当事人能力范围内;第二,帮助是有时间限制的。生活上的困难应该在离婚的时候就存在,而不是随时提出要求,分开结婚后就停止救济。
4.彩礼支付的证据认定
给彩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赠与人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据等书面手续来表明已经收到彩礼。所以当出现彩礼纠纷时,当事人很难举证。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大多是亲友的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往往以此为由进行辩护,辩称不会接受。为了收集有利的证据,当事人往往会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谈话进行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如何鉴别这样的视听资料呢?《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降低了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取得的证据只要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可以认定。但是,以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应采用,即所谓“毒树之果”原则。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证明事实存在的最佳证据,所以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不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予以受理。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要遵循大概率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相产生高度信任,并排除其他合理怀疑,那么法律事实就可以被视为客观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