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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华梁某芳(窦某豪刘某艳)

admin3个月前579

[案例]

原告:牟鹏(女)

被告:刘(男)

原告和被告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婚姻初期夫妻关系良好。1999年2月,他们生了一个女孩。已婚女生一直和原告同居。被告刘自孩子出生后,在广西南宁从事摩托车个体经营,一周内姓女,导致原被告与被告发生矛盾。2001年10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一名非婚生女孩。原告以被告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3万元。被告还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坚持抚养非婚生女孩。经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审判和判决]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独立结婚,但婚姻关系在婚姻初期良好,但由于原告生育子女,被告不珍惜婚姻关系,婚外与异性同居,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是正当的,应该予以批准。原被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中与除配偶以外的异性同居。现在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婚生女孩年纪尚轻,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每月应向孩子支付适当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46条的规定,判决准许原告彭与被告刘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孩子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被告刘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彭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判决后,原被告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评估和分析]

本案是配偶与他人同居引起的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纠纷。

由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配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外与异性持续稳定地生活在一起,没有夫妻的名义,通常以通奸、同居的形式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有配偶的人与其他人同居”。所以已婚人士除配偶外与异性同居是违法的,这是法律禁止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以“或者配偶与他人同居”为离婚判决理由,一方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同居是对方提出离婚请求的法定理由,人民法院调解无效。本案中,刘在与彭结婚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导致原告彭起诉与被告刘离婚,符合法定离婚理由。罗湖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裁定允许双方离婚。

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严重违反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侵害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专有权,侵害配偶一方的名誉和配偶权,侵害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也损害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道德文明。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法律义务。一方不履行忠实义务,就会侵犯另一方配偶的权利,导致离婚。被侵权方有权因离婚过错要求赔偿。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指婚姻一方因另一方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和精神损害时,受害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的制度。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赋予受害配偶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从社会生活现实来看,一方配偶的过错行为确实对另一方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配偶一方在婚外与异性同居,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是直接而明确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损害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完全符合损害赔偿的特点,受害者遭受极端的精神和情感痛苦,甚至导致精神障碍等严重后果。建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新形势下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对无辜一方的损害提供救济和精神安慰,有利于对加害人进行制裁,有利于保证双方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互帮助的义务,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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