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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中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哪些(雇主雇员连带责任分别承担多少)

admin1周前1061

其实雇佣关系中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哪些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雇主雇员连带责任分别承担多少,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雇佣关系中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哪些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本文目录

  1.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那雇员应该赔偿多少
  2. 雇佣关系和雇主责任的划分
  3. 雇佣关系出事故以后的责任判定与赔偿
  4. 雇主雇员连带责任分别承担多少
  5. 雇佣关系赔偿标准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那雇员应该赔偿多少

可以,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雇佣关系和雇主责任的划分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实中将其和劳动关系混淆的情况很多,但实际上两者有很大的区别,对他们进行区分,将更有利于我们在涉及纠纷时更好的维护我们的利益。下面具体介绍二者的区别:

⑴用工主体的要求不同:

雇佣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而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要窄一点,具体的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⑵主体地位不同:

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同时还可以选择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这种关系强调的是成果之给付。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需要很好的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同时,劳动者同时服务于两家用人单位受到很严格的限制。这种关系强调的是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

⑶权利义务及国家对其的干预程度不同:

雇佣关系是私法上的关系,双方之间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不予以强制干涉。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依据是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

劳动关系是社会法上的关系,为了协调双方在力量对比上的过分悬殊,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许多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因此法律对其的干预程度很大。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依据主要是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定。

⑷处理机制不同:

雇佣关系以民事争议进行处理,受雇方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关系按劳动法律规范进行处理,劳动者在主张和维护自身利益时要遵循“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

以上是对二者区别的介绍,但在实践中容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进行赔偿责任”的理解。其实对该款并不难理解,只要我们把握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和对该司法解释进行整体的理解把握,就不会有分歧。该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三款同时作了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该款实际上已经将劳动关系排除出了第11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而该司法解释第12条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已经很明确的指出适用这些条款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遭受工伤伤害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并不据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为前提要件,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出现工伤,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则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雇佣关系出事故以后的责任判定与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雇主雇员连带责任分别承担多少

1

雇主应当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2

雇主应当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

3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赔偿标准

1、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想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需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住宿费: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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