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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123条司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1全文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民事诉讼法原第243条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本法条释义:既赋予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权力——“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又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权利——“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还明确了执行中的办案程序以及相应机关应予以配合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315条全文
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决定的解释
民事诉讼罚款是一个系统测算的工程,需要控制金额,宽严得当。法官必须在全面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遵循基本原则,反复推敲,依法裁断,裁量结果既保证严肃性,又避免随意性。
1.综合原则。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主线。规范罚款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相关法定因素,这也是裁量最重要、最权威、最直接的法定依据。具体考量上,法定裁量因素与酌定裁量因素相结合,法定裁量因素优先适用,结合罚款相对人的具体案情,作出客观严谨的适时评判,排除主观意志、个人判断等人为因素的干扰,力求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受到大体相同的罚款额度。
2.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法对罚款的规定,是强制措施规范的程序保障与人权保障功能综合作用的体现。[2]在同一妨害行为或法律事实中,对相对人应一视同仁,不因相对人的身份、地位、财产等不同而在法律适用与处罚上有所明显区别,不偏袒任何主体,适用标准平等,尊重和保障每个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克制不必要的负担。如对案情相似、违法情节基本一致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罚款时,对当事人做出罚款金额成倍差的罚款决定,显属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适当原则。无论法律制定如何精细,也不可能包容千姿百态的违法现象和瞬息万变的矛盾冲突。罚款幅度裁量要公正、稳定、合乎情理,让违法当事人所违反的法律过失与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体相当。在确定个案罚款额度时,应当力求科学合理,量罚得当。罚款本意是为了制裁和教育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追求罚款收入的增加,对相对人坚持利益权衡,理性对待,注重处罚的效果,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相对统一。
4.比例原则。引入比例原则设定和实施罚款,先在法定幅度以内确定均衡“基准点”,再设置相应从重档别匹配,罚款的尺度与妨害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比例,与责任大小对应,与主观恶意程度相当。差别化规定等级上下限,尽量做到法律规定幅度范围的“全覆盖”,以对个人的罚款为例,可分别针对严重、较重、一般和轻微四个等级规定8万、5万、2万、2万以下四个基准,使量化区间公开透明,法官再梳理裁量要素加以灵活量罚。
民诉法解释115条原文
民诉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原文)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2021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
202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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