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医疗纠纷案件有什么举证责任和义务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医疗纠纷案件有什么举证责任和义务以及什么是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反驳需要举证吗哪些情况举证责任会倒置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 什么是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反驳需要举证吗哪些情况举证责任会倒置
- 医院处理医疗纠纷篡改病历会负什么责任
- 医疗鉴定有时间期限吗医疗鉴定的时间期限是多少
- 住院期间病人死亡,责任该如何判定
- 医疗医患纠纷的处理步骤是什么
- 医疗纠纷时,医院会通过找关系让鉴定机构的专家写偏向医院的报告吗
- 医生违背“临床路径”产生医疗事故,医院该承担什么责任呢
什么是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反驳需要举证吗哪些情况举证责任会倒置
依我之见一一
“谁主张丶谁举证”,是全世界公认的诉讼原则,既任何案件的判决必须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而法律事实的成立必须有确实丶充分丶有效的证据;而证据又哪里来呢?“谁主张丶谁举证”,这就是诉讼原则。
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上的民事诉讼丶刑事诉讼丶行政诉讼案件“三大诉讼”其举证责任是不同的:
一,民事诉讼,即公民丶法人之间基于其利益诉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商事诉讼,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民商诉讼控告被告违背民事承诺或法律法规规定之义务的诉讼,作为主张被告违法的原告,就依法有向法庭“举证”的责任和义务,这里的“举证”,就是当庭通过出示丶播放丶口述等方法向法庭列举出各类证据,并经法庭质证确认方能成为定案证据。
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丶谁举证”所说的举证义务人是原告方,但是,如果被告方在诉讼中向原告提起了“反诉”,那么,针对“反诉”而言,被告方此时负有向法庭提供反诉证据的法律义务。同时,民事诉讼中也有”举证责任倒置”(自证清白)的事由,比如“高空抛物”案件警方无法确认抛物者的情况下,法律要求被怀疑者需“自证清白”,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再者,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类似于原告也依法负有对自己独立请求权之主张举证之义务。
二,刑事诉讼,根据“谁主张丶谁举证”之法律原则,“公诉类”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起诉权丶批捕权丶法律监督权)不受任何人丶行政机关丶社会其他组织的干预。在法庭上指控犯罪丶证明犯罪的唯一的责任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比如,指控某公民犯抢劫罪,依法只有检察机关才能提起公诉指控犯罪,依法只有检察机关才能在法庭上通过举证来证明犯罪,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此权利,也无此义务。
然而,公诉类刑事案件也有一部分案件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规定该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和特殊违禁物的持有人的“持有类”类行为的犯罪排除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后果(定罪量刑)。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非持有枪支丶弹药丶爆炸物丶精神类管制药品丶毒品……等“持有类”的上述公职人员的巨额现金,以及普通公民持有叼“违禁物品”被查获的,被查获的上述公职人员和普通公民依法就有举出证据来证明上述持有物品的合法来源的责任人和义务。办案机关有权依法“责令”其持有人如实供述其持有的来源,否则,“持有人”依法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针对公民作出的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被诉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向法庭提供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里的法律依据既有“实体法”的法律依据,也包括“行政程序法”的依据(依据就是证据)。如果行政机关举证不能,将会承担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决定,并司法建议追究滥用行政职权的具体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俗称也叫“举证责任倒置”。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医院处理医疗纠纷篡改病历会负什么责任
篡改病历不能说没有,但难度非常大,因为病历书写完后是要归档封存的,如果要篡改必须整个系统集体配合才可以,而且患者手里也有病历,没法篡改,也就是说篡改病历几乎不可能。像你说的篡改病历只能出现在急救时,因为急救来不及写病历的,可以在24小时内补写,既然是补写的,在鉴定的时候就很难区分有没有篡改。如果发生医疗纠纷,卫生局会第一时间派人去把病历封存起来,所有人都没法取得,只有等鉴定小组确定后,三方才能看到。假设真的有人篡改被查出来了,那就不是光吊销行医执照就完事了,而是要负刑事责任的。
医疗鉴定有时间期限吗医疗鉴定的时间期限是多少
篡改病历不能说没有,但难度非常大,因为病历书写完后是要归档封存的,如果要篡改必须整个系统集体配合才可以,而且患者手里也有病历,没法篡改,也就是说篡改病历几乎不可能。像你说的篡改病历只能出现在急救时,因为急救来不及写病历的,可以在24小时内补写,既然是补写的,在鉴定的时候就很难区分有没有篡改。如果发生医疗纠纷,卫生局会第一时间派人去把病历封存起来,所有人都没法取得,只有等鉴定小组确定后,三方才能看到。假设真的有人篡改被查出来了,那就不是光吊销行医执照就完事了,而是要负刑事责任的。
住院期间病人死亡,责任该如何判定
你是什么大人物?人家要篡改你的病历?销毁证据?隐匿资料?有这必要吗?就算当医疗事故判院方承担责任都没儿必要做这么多吧?
医疗医患纠纷的处理步骤是什么
一、医疗纠纷的处理方法
1、和解(协商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和院方可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2、调解(卫生行政部门等第三方介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对调解进行了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3、诉讼
在诉讼之前,当事人可以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医疗过错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由医学会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鉴定并不是医疗纠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
在举证责任方面,患者对患方和院方存在医患关系,以及产生了损害后果负有举证责任,院方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二、医疗纠纷处理原则
1、坚持不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置的原则
最高法院规定,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不再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提,并不仅只是个程序上对当事人的安慰,给一个平息不满情绪的缓冲,而是对过去这一作法的否定。因为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置,无疑等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就等于法院的判决,因为没有或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不但不能胜诉,你连起诉的资格都没有。而过去的医疗事故鉴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鉴定委员会常由当地的医疗专家组成,由其进行鉴定,无异于让他们自己给自己鉴定,其公平性大打折扣,患者也很难相信。
2、坚持医患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
医生是医院的主宰,是患者的上帝。可以说是掌握着患者的命运,有的医生往不认为自己是给患者治病,为患者服务的,而是患者有求于自己。
3、坚持过错原则
这里的过错原则,不仅是在对患者治疗中的过错,包括在履行医疗合同整个过程中的过错。即在履行医疗合同中违反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即属于有过错。实质上就是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合同的某一方违反了合同原则,就要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三、医疗事故处理流程
1、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患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填写申请表格,或医患双方共同向医学会申请鉴定。
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解及协助医患双方向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当医疗事故争议调解不成功,患者家属可以在知道医疗争议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医学会提出医学鉴定,或者直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书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4、患者死亡,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应由提出异议一方交纳尸体检验费。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5、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5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市医学会。
6、按有关规定,提出要求鉴定的一方,应先向市医学会交纳医疗事故争议鉴定费。若鉴定结果为医疗事故,则该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若鉴定结果不是医疗事故,则该鉴定费由提出鉴定方支付。
7、市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医疗事故争议鉴定。
8、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鉴定结论送达申请人及另一方当事人。
9、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若鉴定结果不是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是不用赔偿任何费用的;若鉴定结果为医疗事故,则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赔偿。
医疗纠纷时,医院会通过找关系让鉴定机构的专家写偏向医院的报告吗
医院是否找关系不知道,但是我经历了2次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都是荒唐的、阴险的、伪科学的。
患者急诊入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当班医生因为玩忽职守,急查化验结果出来3小时没有及时查看,导致完全性误诊和漏诊,病人病情危重没有被及时发现,在此基础上还全部用禁用药,导致年仅45岁的男性入院不到4小时就命丧黄泉这一铁定事实与证据。
在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过程中,我问病人出现危及情况为什么不处理?院方说采血时可能存在误差,导致化验单结果异常!这样轻描淡写地解释一下,病人的命没有了。
鉴定结论指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详细询问病史;对疾病危重性认识不足;对异常化验数据未分析未处理;患者右下肢剧烈疼痛伴烦躁不安未做相关检查等等。鉴定过程指出了这么多过错,最后来一句这些过错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患者死于疾病的自然转归(脑梗塞),事实真相是患者急查颅脑CT、MRI均不支持脑梗塞,急查化验单结果、临床症状体征无一项支持脑梗塞,就因为患者有高血压病史。
发生了攀枝花沙布以及淮安过期疫苗事件之后,我更进一步认识了部分医生(所谓的医学专家)丧尽天良、丧心病狂、丧家丧魂的嘴脸,说真的,我不缺道德、也不缺人性,只缺一把捍卫死者尊严的枪。
相关部门总以为是帮助当事严重失责的医生或者医院,殊不知是彻底害了他们,科学、事实、真相以及死者的冤魂不会放过这些披着羊皮的狼长期混迹在各大医院的。缺少对生命的敬畏,连一个死人都不能让他们产生同情心,可见他们是如何对待生命的。
每天都有不可预料的事情发生,发生事情后采取的态度和方式才是关健。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这是咱们老百姓最原始的心态。
医生违背“临床路径”产生医疗事故,医院该承担什么责任呢
依我之见一一
“谁主张丶谁举证”,是全世界公认的诉讼原则,既任何案件的判决必须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而法律事实的成立必须有确实丶充分丶有效的证据;而证据又哪里来呢?“谁主张丶谁举证”,这就是诉讼原则。
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上的民事诉讼丶刑事诉讼丶行政诉讼案件“三大诉讼”其举证责任是不同的:
一,民事诉讼,即公民丶法人之间基于其利益诉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商事诉讼,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民商诉讼控告被告违背民事承诺或法律法规规定之义务的诉讼,作为主张被告违法的原告,就依法有向法庭“举证”的责任和义务,这里的“举证”,就是当庭通过出示丶播放丶口述等方法向法庭列举出各类证据,并经法庭质证确认方能成为定案证据。
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丶谁举证”所说的举证义务人是原告方,但是,如果被告方在诉讼中向原告提起了“反诉”,那么,针对“反诉”而言,被告方此时负有向法庭提供反诉证据的法律义务。同时,民事诉讼中也有”举证责任倒置”(自证清白)的事由,比如“高空抛物”案件警方无法确认抛物者的情况下,法律要求被怀疑者需“自证清白”,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再者,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类似于原告也依法负有对自己独立请求权之主张举证之义务。
二,刑事诉讼,根据“谁主张丶谁举证”之法律原则,“公诉类”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起诉权丶批捕权丶法律监督权)不受任何人丶行政机关丶社会其他组织的干预。在法庭上指控犯罪丶证明犯罪的唯一的责任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比如,指控某公民犯抢劫罪,依法只有检察机关才能提起公诉指控犯罪,依法只有检察机关才能在法庭上通过举证来证明犯罪,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此权利,也无此义务。
然而,公诉类刑事案件也有一部分案件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规定该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和特殊违禁物的持有人的“持有类”类行为的犯罪排除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后果(定罪量刑)。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非持有枪支丶弹药丶爆炸物丶精神类管制药品丶毒品……等“持有类”的上述公职人员的巨额现金,以及普通公民持有叼“违禁物品”被查获的,被查获的上述公职人员和普通公民依法就有举出证据来证明上述持有物品的合法来源的责任人和义务。办案机关有权依法“责令”其持有人如实供述其持有的来源,否则,“持有人”依法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针对公民作出的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被诉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向法庭提供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里的法律依据既有“实体法”的法律依据,也包括“行政程序法”的依据(依据就是证据)。如果行政机关举证不能,将会承担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决定,并司法建议追究滥用行政职权的具体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俗称也叫“举证责任倒置”。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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