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申请时提交3张1.5-2.0寸单人免冠黑白照片,并持有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本或户籍证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
(二)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或者村民协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未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再婚登记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印章;
(四)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必须附有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再婚登记的当事人所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有疑问的,予以核实。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再婚条件的,应当立即办理再婚登记;当事人因单位、部门或者他人的干扰,未能取得相关证明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主动了解相关情况,并在申请表中注明。发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再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再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再婚登记后,发给结婚证,在婚姻登记申请上注明再婚字样,收回离婚证。夫妻关系在双方取得结婚证后恢复。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再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再婚登记,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在申请再婚登记时予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