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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采用的归责原则是

admin1周前867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侵犯主体的特殊性。一般侵权的主体(即加害人)范围广泛,包括所有自然人和法人。但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不存在共同侵权。同时,这里所说的配偶必须是合法婚姻中的配偶。如果是非法婚姻中的配偶,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一方在同居期间对另一方造成损害(如暴力致人损害),应作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对于婚姻期间造成的损害,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处理。比如恋爱期间发生侵权损害赔偿,婚后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害需要赔偿的,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

2.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一般侵权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一切作为和不作为。离婚的侵权行为是特定的,即只有重婚;有配偶的人与其他人共同生活;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法律侵权行为。

3.受害者的特殊性。一般侵权的受害人范围很广,包括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但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被害人是特定的,即他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配偶,不能是其他任何人。

4.侵权客体和损害结果的特殊性。一般侵权的客体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人;它可能会造成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然而,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者只能是当事人。其侵权行为只能对他人的个人利益造成损害(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人密不可分且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虽然其损害结果也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但其物质损害是特殊的,即不包括纯粹的财产损害。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损害的侵害只有四种具体形式,只能是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因此,可能对配偶一方造成损害,但只能因侵犯人身权对配偶一方造成身心损害,不可能因单纯侵犯他人财产造成物质损害。所以离婚损害中的物质损失只能来源于人身伤害,如医疗费、误工费等。侵占或者破坏他人财产造成物质损害是不可能的。

5.主观过错形式的特殊性。一般侵权中,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有混合过错(即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有过错)和共同过错(即两个以上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和过失对他人造成损害)。但离婚损害赔偿中只有共同过错(相对于共同过错和混合过错而言是过错的一种形式。指行为人自身过错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其特征是只有一个加害人;受害人没有过错;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因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夫妻一方,不存在第三人,所以不可能有共同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主张赔偿的配偶是无过错方,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不存在混合过错。同时,一般侵权人的主观心理过错形式可以由故意或过失构成。从离婚侵权的几种法律形态来看,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

6.补偿前提的特殊性。一般侵权的损害赔偿可以在诉讼时效内随时提出,不受任何限制。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有限的,即必须以离婚为基础。不离婚不能要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婚姻存续期间不能单独主张损害赔偿,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如果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但不允许离婚,则不支持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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