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6日发布
2.沪高发[〔1998〕57号
为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规范和完善我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规定,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经我市法院多次讨论,形成了关于实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意见。会议记录如下: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定
1.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所有事实。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外,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收集的用于调查的证据,应当在当庭出示,并经确认和质证后,作为最终判决的证据。
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主张权利,经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后不能核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3、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书面申请,法院认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自己的证据:
(1)由于证据本身的特点和性质而无法收集。如他人的储蓄存款和人事档案;涉及国家秘密、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的;有关国家机关保存的不允许个人查阅或者提取的材料;
(二)由于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或者外人的阻挠,不能通过其他渠道收取的;
(三)因特殊情况无法或者难以收取的。如劳动当事人、劳动教养当事人等。
b、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一)人民法院决定进行勘验、鉴定的;
(二)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矛盾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4.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应当依法确定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分担
5、确定举证责任分担原则:
(一)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只需要就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反的举证责任;
(2)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只需对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另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6.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为自己的请求权承担举证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对其单独主张的事实或者与被请求人共同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7.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普通当事人应当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
集体诉讼的举证责任由集体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共同承担,被选举的诉讼代理人应当代表所有当事人提供证据。
8.在涉及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原告只对被告实施了危险行为并给原告造成损害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几名被告中的每一名都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损害不是由他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三。举证责任倒置
9.在具体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优于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只有在排除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况后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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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根据《意见》第74条的规定和公平处理的原则,结合审判实际,在下列诉讼中,如果被告否认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1)相关法律规定,被告
(四)被告要求免除在公共场所、路边或通道内挖坑、维修、安装地下设施等侵权行为的责任,并必须证明其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5)在涉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架子和悬挂物倒塌、脱落或对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中,被告要求免责,并且必须证明他没有过错。
(六)在涉及畜牧业损害的侵权诉讼中,被告要求免除责任的,原告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七)在产品质量缺陷损害赔偿侵权诉讼中,被告对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缺陷是由原告或者他人在产品销售后的行为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产品缺陷与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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