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和构成要件
损害赔偿是民法的核心,它以侵权行为和法律行为为基础。就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从字面上看,它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四起侵权案件。根据民法原理,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发生在侵权行为中。从而确立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解除夫妻之间对侵权损害赔偿的上诉权限制。
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侵权行为为基础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除了一般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外,还需要具备另一个特殊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即一方必须提出离婚。
(a)侵权行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采用列举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重婚;有配偶的人与其他人共同生活;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况。离婚损害赔偿不包括其他情形。
(2)故障。只要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视为当事人有过错。
(3)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损害”仅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四种情形造成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4)离婚。
如果你没有这个要求,比如你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但你没有被判离婚,那么离婚损害赔偿就没有了。
《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是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帮助和保护弱者和无辜的当事人,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制度必须实施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否则,完善的制度只是一纸空文。
二、审判实践中的证明现状
离婚诉讼中适用的举证原则,包括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消极的法律后果。通常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当事人的陈述,主要包括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婚姻状况和婚姻感情所作的陈述;第二类书证,包括证言和情书;第三种物证主要是反映一方过错的照片;第四类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和短信。
上述证据分类是多年诉讼实践中遇到的一种粗略的证据分类,但涉及到具体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很难完成所有这几种证据。通常所引用的证据具有单一性的特点,证据之间无法相互验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极大地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从审判实践的结果来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支持的比例很小。
一方面,无过错方举证现状的原因在于无过错方主观上懒于举证,但最重要的因素是婚姻相关案件的特殊性导致无过错方在一定程度上无法举证。(a)婚姻的绝对隐私。学术界普遍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不愿意或不方便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不愿意或不方便他人干涉的个人事务,不愿意或不方便他人侵犯的个人领域。夫妻生活属于双方隐私,不允许他人随意干涉,否则侵犯隐私权。而且,夫妻闭门造车,别人很难知道他们关系的真实情况。(二)隐瞒行为的。错的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对方甚至十几年或者几十年都不知道,这一定是极其隐秘的。就算听到一些谣言,也查不出来。(3)利息。一般来说,知道夫妻真实情况的人主要是亲戚和直系邻居,而且这些人通常与一方或双方都有很强的关系,所以知情人不愿意出庭作证。